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衛授疾字第1120101706號

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

附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


部  長 薛瑞元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但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或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依前項所計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基準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卡介苗(BCG):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