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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經企字第11354000020號

修正「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三條、第五條。

附修正「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三條、第五條


部  長 王美花


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因受到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中小企業(以下簡稱受災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營業登記,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

  二、於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災區之企業,其營業場所、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因災害而損毀。

  前項受災中小企業應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

第 五 條  受災中小企業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訂定之貸款要點辦理災害復工營業所需資金(以下簡稱災害復工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中小企業個別狀況核貸,並由信保基金提供九成信用保證;其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中小企業計收。



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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