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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經能字第11358000440號

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附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部  長 王美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按公用售電業高壓及特高壓電力之基本電費定價;能量費率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依機組單機裝置容量分別計價。

  二、得考量公用售電業各時段購電成本。

  三、輸配電費用得考量成本屬性及時段別平均負載分攤計算。

  四、合格系統設置於產業園區者,輸電費用依不同電壓等級計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應反映公用售電業購電之機組投資成本及固定運維費用,每年檢討調整;能量費率應反映機組燃料成本及變動運維費用,每月浮動調整。

  依前二項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署依職權或依公用售電業之申請公告之。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基期費率,並由公用售電業按前項費率計算公式調整後逐月公告費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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