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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經授企字第11354800200號

修正「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第三點


部  長 王美花


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具創新能力之國內新創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獲得下列投(籌)資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1、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

2、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個人現金投資。

3、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審議通過投資者。

4、政府認定之國內外或國際新創募資平台之投(籌)資。

(二)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

(三)申請取得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人以其發明或設計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本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四)申請取得我國動植物品種權或命名登記,但不包括經讓與或授權實施者。

(五)於一年內曾經實質進駐或現已實質進駐下列園區或創育機構,並經該園區或創育機構推薦者:

1、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及計畫。

2、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直營之創育機構,或登錄於本部國際創育機構並經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核定及公告者。

3、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認定之國外創育機構。

(六)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競賽或設計競賽獲獎。

(七)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國際時裝週展演參展,或曾於國內外具指標性之影展、國際時尚獎項及競賽入圍或獲獎。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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