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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教師(二)字第1132600192A號

修正「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及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抵免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書之附件。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至多一學年度。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十六 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得視為連續服務;公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七 條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三年不得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但於寒暑假期間進修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及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除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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