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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補登) 交運字第1120039871號

修正「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


部  長 王國材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失其效力。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醫療業務執行。

第 六 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繳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附表二(請參見PDF)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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