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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台內國字第1130802987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及第六條附表一。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及第六條附表一


部  長 林右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之七  政府主動辦理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內之使用地變更,因建物密集,致法定空地留設困難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第三十條之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指定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依第三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程序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及第六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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