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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衛授家字第1130660528號

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部  長 邱泰源 出國

政務次長 林靜儀 代行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協助育兒家庭支用於兒童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未滿二歲。

(二)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三)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前項第四款所稱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指與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三、本津貼每名兒童發放基準如下:

(一)第一名子女:新臺幣五千元。

(二)第二名子女:新臺幣六千元。

(三)第三名以上子女:新臺幣七千元。

  前項發放基準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當月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第二名子女或第三名以上子女,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為第二名或第三名以上之子女。但因雙親再婚重組家庭者,得視兒童之監護權或實際照顧情形,依其出生年月日次序計入子女排序計算。

四、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兒童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雙親一方提出申請:

(一)雙親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雙親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三)雙親離婚而未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未婚生子之婦女。

  兒童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舉證後申請。

五、本津貼之申請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兒童未滿二歲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方式,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線上申辦方式提出申請。

(二)文件、資料未齊備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或線上申辦登載之電子郵件信箱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後核定。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管理之需要,得自為核定機關。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六、本津貼之審核及發放作業如下:

(一)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下列事項:

1、發放起迄期間。

2、發放金額。

3、不予發放者,其理由。

(二)申請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申請人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

(三)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其津貼依下列規定發放:

1、兒童出生當年度申請者,溯自出生月份起發給。

2、未於兒童出生當年度申請者,溯自申請當年度一月份起發給。但兒童於每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且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者,得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四)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兒童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放。

(五)核定機關按月發放本津貼,原則應於次月底前完成。

(六)不符合發放資格而領取津貼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第五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因未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發放條件不予發放或停止發放者,其原因消滅時。

(二)未於前點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

(三)審核通過後,因兒童親權或監護權異動致原申請人變更。

(四)審核通過後,兒童排序因兒童收出養、認領、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致有異動時。

  前項重新申請案件,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發放月份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自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

(二)第二款、第四款自重新申請當月發給。

八、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資料,若有虛偽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津貼。

(二)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九、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三)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四)兒童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五)兒童經政府公費安置。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經核定機關知悉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領取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應繳還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津貼或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政府協助支付金額方式辦理。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親職教育,得依轄內實際狀況,逕擇場地、講師及實施方式等事項執行,並鼓勵申請人參與。

十一、經費處理及管考規定如下:

 (一)所需經費依本計畫規定,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社家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就第三點發放金額額外提供同性質之給付;如有違反,社家署調降補助經費,增加地方政府自籌比率,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籌財源負擔本要點所需經費。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社家署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核定函及核定表影本,連同賸餘款繳回社家署辦理結案,並應依規定審核並保管支出憑證,以利審計機關及社家署查核。其餘事項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並配合相關研考作業提報所需資料。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相關工作人員辦理本要點事項之執行績效,予以適度獎懲。

十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以前之發放資格,依本要點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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