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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路運大字第1130071036號

修正「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試辦申請處理原則」,名稱並修正為「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申請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申請處理原則」


局  長 陳文瑞


國道客運路線平面路段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申請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目的:考量國內部分地區交通發展未臻成熟,國道客運路線尚須兼負地區運輸服務需求,致平面路段里程過長,影響服務效能,為提升其服務績效並增加多元營運彈性,爰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對象:國道客運行駛於非直轄市之平面路段,其里程達二十公里以上,且具備合適轉運處所之路線為主。

三、本原則所稱之需求反應式服務,係指既有之國道客運路線,其具備轉運處所及乘客候車設施,且以此為運輸節點,規劃以下項目,並提出申請:

(一)轉換接駁運具:班車行駛至轉運處所改以不同運具,以集客、分流之服務模式,提供乘客轉運服務。

(二)整合行車班次:得視班車乘載人數,以集客、分流服務模式,彈性調整自轉運處所發車至訖點之班次。

(三)預約接送服務:採機動派遣車輛,接送預約民眾自平面路段區域至轉運處所,其接送範圍以原核定路線行經之鄉鎮市區為原則。

四、依前點規定規劃需求反應式服務者,如有必要整合非屬第二點所定之路線時,得予整合並納入規劃。

五、業者應提出計畫書向轄管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主管機關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後,予以同意。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路線、規劃項目及理由、原核定路線(許可證所載)之路線名稱、班次、時刻表、行駛動線等圖說表。

(二)經營規劃(包含營運時間、營運班次、車輛配置及預期規劃)。

(三)與其他現營國道客運業者路線競合影響分析。

(四)對於乘客的影響分析。

六、依本原則同意之路線,營運屆滿二年後,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效檢討,並視檢討結果,持續辦理本原則之需求反應式服務、回歸原路線營運模式或以其他替代方案辦理。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期前,應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規定申請續營,其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指標,以核定計畫內轉運處所之發車班次為計算基準,平面路段不予採計。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本原則申請之規劃項目,得不適用「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

(二)業者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該季各月份營運班次、載客數資料提送原受理申請之監理機關。

(三)業者應依計畫核定內容實施。計畫如有變更,應事前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有未依核定內容實施之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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