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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號

主  旨: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點、第十一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七月三日院臺消保字第一一三五○一三三八三號函核定。

公告事項: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部  長 劉世芳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______元整。

   停車位每月______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______。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__。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出租人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______。

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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