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教師(四)字第1132602162A號
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資格審核及發給教師證書作業要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資格審核及發給教師證書作業要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
部 長 鄭英耀
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資格審核及發給教師證書作業要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修正規定
八、學校收受申請人之文件、資料,於完成檢視後,應於起聘二個月前為原則,連同下列文件、資料,並載明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之依據,公文函送受託單位:
(一)起聘學年度公開甄選程序資料,包括甄選簡章、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紀錄及甄選合格通知證明。
(二)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該學年度課程計畫之教學科目與學分(節)數表及備查函影本。
(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學年度教師員額編制表及核定函影本。
(四)預定任教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課節數證明文件。
十、本部審核通過發給證書者,學校應於起聘後四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資料,函送受託單位,屆期未送達或與第八點規定不符者,本部應廢止專技教師證書,並通知學校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本部辦理註銷及公告:
(一)受聘為專任專技教師之聘書影本。
(二)專技教師任教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課節數課表及教學大綱。
(三)第八點第二款學年度課程計畫之「教學科目與學分(節)數表」及備查函影本。
(四)第八點第三款該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及核定函影本。
十三、申請案件經審查,如有資格不符,或提供之各項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部不發給專技教師證書。已發給專技教師證書者,本部應予撤銷,並通知學校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由本部辦理註銷及公告;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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