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附修正「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部 長 鄭英耀 出國
政務次長 張廖萬堅 代行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四)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六)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七)世界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優良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者。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二)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第 三 條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