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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法令字第11308522310號

修正「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鄭銘謙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前條之研習,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遴選檢察官研習審議小組(以下簡稱研習審議小組),決定研習方針、計畫及其他研習有關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執行。

  研習審議小組由本部部長指定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一人、本部檢察司司長、人事處處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司法官學院院長為委員,並以次長為召集人。

  研習審議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項會議得通知司法官學院主任秘書、教務組組長、學務組組長、專職導師及其他必要人員列席。出列席人員對於不宜公開之議案審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研習審議小組幕僚作業,由司法官學院辦理,並由司法官學院教務組組長任執行秘書。

第 七 條  前條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段為行政或司法警察機關業務、檢察及審判司法業務學習(以下簡稱司法業務學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

  研習期間得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得舉行口試。

  第一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審議小組決議於研習期間內增加、縮短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第 八 條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研習人員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以改期測驗之成績計算,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研習人員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因事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未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因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司法業務學習成績由司法業務學習機關(以下簡稱學習機關)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總成績考核表、指導檢察官成績考核表及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司法業務學習期間,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評定,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司法業務學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由司法官學院陳報本部,由本部依研習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第 十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研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習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一項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俸點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研習人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俸點高於法官俸表第二十二級俸點者,研習期間仍准支原銓敘審定之俸點。

  研習人員司法業務學習期間,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學習機關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公務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學習機關負擔。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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