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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勞職授字第1130205778號

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六點附表八,除第八點及第九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六點附表八

 

部  長 何佩珊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經本部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其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測驗。

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當期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十日內,至教育訓練系統登錄受訓人員之下列資料:

1、簽到(簽退)紀錄。

2、實習或實作之報告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九)。

 

(二)對於已完成專業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辦理結訓測驗相關事項。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結訓測驗及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十)等相關事項;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亦同。

(四)將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九、認可訓練機構於在職教育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簽到(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二)於結訓後二十日內,將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二),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於結訓後二十日內作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四)。

(三)專業訓練之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書及審核結果。

(四)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五)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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