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法令字第11305509690號

修正「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十條

 

部  長 鄭銘謙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得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設定地上權者,其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