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內政部獎(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內政部獎(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
部 長 劉世芳
內政部獎(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業務推動補助費及活動補助費:
(一)補助對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補助項目及用途:
1、業務推動補助費:
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辦理輔導宗教團體依據暫行條例申請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相關作業之支出。
2、活動補助費:
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間,辦理輔導宗教團體依據暫行條例申請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相關活動之支出。
3、業務推動補助費及活動補助費得支用之用途如附件一。
(三)補助額度:
1、業務推動補助費:
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每一宗教團體申請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之申請案件,經辦理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者,補助宗教團體所屬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停止辦理或駁回者,補助宗教團體所屬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最高一千元。同一宗教團體之不動產經分次囑託登記者,以採計一次為限。
2、活動補助費: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估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間輔導宗教團體申請家數二十家以上,一百十三年補助五萬元,一百十四年補助十萬元,一百十五年補助五萬元為原則;預估申請家數二十家以下,一百十三年補助三萬元,一百十四年補助五萬元,一百十五年補助三萬元為原則。
(四)申請補助作業: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除一百十三年未及於當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預估補助款之需求額度報本部申請者,由本部另函請申請外,一百十四年及一百十五年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依前款計算方式預估當年度業務推動補助費及活動補助費之需求額度,檢具補助款需求表(如附件二)報本部審核,由本部依各直轄市及縣(市)轄內借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宗教團體數量、預期完成輔導數量及需求金額、所報之活動規模及數量、活動與專案輔導之關聯性及全案預算賸餘額度通盤考量後核定。
(五)補助款之撥付:
1、業務推動補助費:
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撥付,一百十三年及一百十四年應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一百十五年應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前,檢具當年度領款收據、當年度納入預算證明、當年度補助費支用明細表(如附件三)、當年度完成輔導之宗教團體一覽表(如附件四)及佐證公函影本報本部,由本部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實際支用情形核實撥付。
2、活動補助費:
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活動辦理完畢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月份執行完畢者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檢具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補助費支用明細表(如附件三)及活動成果報本部,由本部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實際支用情形核實撥付。活動成果之內容應包括活動名稱、舉辦時間及地點、活動流程、參與對象及人數、活動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
四、輔導績效獎勵金:
(一)發放條件:
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日至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全國依暫行條例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總數量達二千五百筆。
(二)發放對象:
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日至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依暫行條例辦理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之宗教團體數量達四十家,且其數量排名全國前七名(下稱輔導績效前七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一宗教團體之不動產經分次囑託登記者,以採計一次為限。
(三)獎勵金之用途: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附件一規定之用途,支應辦理民政或宗教業務之支出。
(四)獎勵金之額度:
獎勵金總額度以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元為上限。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獎勵金額度,以該府囑託登記之宗教團體數量,占輔導績效前七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總數之比率(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以後採無條件捨去)乘以獎勵金總額度為原則。
(五)獎勵金之核定:
第一款之獎勵金發放條件達成後,由本部函請輔導績效前七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檢送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之宗教團體一覽表(如附件五)及佐證公函影本,據以核定受獎勵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其獎勵金額度。
(六)獎勵金之撥付:
受獎勵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納入預算證明、歲出(入)計畫提要表及領款收據辦理撥付。
(七)獎勵金之支用期限及賸餘獎勵金之繳回:
受獎勵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用完畢並填具輔導績效獎勵金執行成果及支用明細表(如附件六)報本部。如賸餘超過一萬元,應予繳回。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