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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衛部心字第1131762773號

修正「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附修正「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部  長 邱泰源

 

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居家治療,應尊重病人自主,著重其賦能及社會參與之需求,提供以復元為導向之治療,增進自立生活及生活品質。

第 三 條  本標準居家治療,包括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社會工作人員執行之家族治療及其他專業服務。

第 四 條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第 五 條  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至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下列各款全部或一部之專業服務: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監測及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衛教。

  五、危機處理諮詢、心理諮商、心理治療。

  六、醫療、社區支持與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七、其他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第 六 條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辦理居家治療: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病床或提供日間照護服務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診所。

第 七 條  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提供專業服務時,發現病人有身體疾病治療、長期照顧或其他需求,經告知病人及其家屬後,得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連結或轉介其他服務資源。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同意擔任保護人者,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

  前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保護人資料及其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通報。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保護人資料之通報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身分關係、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未能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經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三條之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第 七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第 八 條  嚴重病人經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未經診斷確認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終止。

第 九 條  保護人異動者,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及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異動,無新任保護人者,由原保護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前項另行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 十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形,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醫療機構應通報或通知其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十一 條  醫療機構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第三條第二項通報、第五條第一項通知及第九條第一項異動通報,必要時,得以書面、言詞、電訊傳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其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再以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通報及通知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第 十二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嚴重病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第 十三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保護人確定後,辦理保護人職務說明、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研習課程。

第 十四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視保護人需要,提供諮詢、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或其他支持性服務。

  前條及前項業務,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其他專業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五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保護人,其執行職務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或其他獎勵。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緊急處置結果,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視嚴重病人之需要,提供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前二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其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居所或居所與嚴重病人所在地相同者,得免通知;並由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其後續所需必要措施。

第 四 條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於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緊急處置所需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未由中央、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補助之費用。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未能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效果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負擔。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因生活陷於困境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致無力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而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通知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向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第 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調查申請人之戶籍、財產、所得、納稅及其他所需資料;經審核後,以書面通知其審核結果。

  前項審核結果不予減輕或免除,或准予減輕應負擔之緊急處置費用者,應通知限期返還第五條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費用。

  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審核,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為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該主管機關提出。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申請展延應具備之資格、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展延審查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經地方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審查通過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展延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四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轄區內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地方警察及消防機關。

第 五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第 六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該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簡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並得非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轄區內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第 七 條  指定醫師應於指定之有效期間內,接受繼續教育訓練課程。

  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六年為限。

  第一項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辦理機構)辦理。

第 八 條  指定醫師未能於指定之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繼續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並應儘速完成前條第二項展延申請事宜。

  指定醫師完成展延事宜後,其指定之有效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九 條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訓練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精神醫學倫理及人權保障。

  三、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四、精神醫療照護品質。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二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第一項各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每六年應至少達十二點;並得視其內容或性質,抵免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定積分數。

第 十 條  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包括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第 十一 條  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醫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之主治醫師。

 

  二、具醫事或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

  三、具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或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歷,以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以有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十二 條  辦理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機構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及其他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完成訓練人員名冊及成效評估結果,送台灣精神醫學會及受訓人員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機構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收到前款備查資料後,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完成登載。

  辦理機構未依前項程序辦理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採認其時數證明。

第 十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為之。

  前項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科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專業法人、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十四 條  指定醫師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辦理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業務。

第 十五 條  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失其效力。

  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十六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第五條服務及其所生安全維護之經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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