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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0號

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

附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但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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