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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376號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附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認購權證,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所定之投資標的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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