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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農農保字第1132671518號

修正「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六點

 

部  長 陳駿季

 

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得向農村水保署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1、得申請更正查定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更正查定採整筆土地辦理且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更正查定當時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2)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為限。但查定後首次分割或合併之土地,一年內回復土地範圍與原查定時相符,且仍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者;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逕為分割、合併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3)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2、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及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據以申請。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且為宜農牧地申請更正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及由宜林地申請更正為加強保育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另檢附諮商同意切結書(格式九),土地管理機關應另檢附諮商同意切結文件。

3、前目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所稱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

4、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三及第三目規定,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5、指派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辦理更正查定時,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農村水保署完成更正查定作業後,應將更正查定結果(格式十)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市)政府。

6、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以現場查定者,應檢附更正查定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三)申請更正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1、不屬第一款所定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案件或就已更正查定之土地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2、未依前款第一目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申請更正查定、近十年內有違規紀錄,或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

3、不屬前款第一目之二查定後未經分割、合併之土地。

4、有前款第一目之三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5、前款第二目申請更正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六點格式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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