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莊翠雲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未滿七十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課稅年度及以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本要點稅額試算服務作業。但滿七十歲以後課稅年度不在此限:
(一)稽徵機關已依本要點規定提供課稅年度之前兩個年度稅額試算服務作業,惟納稅義務人均未採用。
(二)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不適用本要點稅額試算服務或符合適用條件但未採用,且自行完成結算申報者[不包括至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由服務人員協助或輔導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完成申報之案件]。
(三)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行動自然人憑證(以下統稱憑證)或行動電話認證為通行碼辦理稅額試算線上登錄完成申報,且非屬至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由服務人員協助或輔導完成申報者。
七、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本要點稅額試算服務作業:
(一)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之次一年度(申報年度)三月底前死亡、或課稅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二)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中結婚或離婚。
(三)課稅年度有出售房屋情形(不包括出售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所定課稅範圍之房屋)。
(四)課稅年度有土地租賃所得(格式代號51L),且於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已申報土地租賃所得並列舉扣除地價稅費用者。
(五)課稅年度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及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金額合計數超過標準扣除額。
(六)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准予抵減之稅額,於課稅年度尚有餘額。
(七)已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申請將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
(八)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禁止相對人查閱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向稽徵機關申請執行。
(九)因特殊原因已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限制他人查調課稅年度所得資料。
(十)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之前兩個年度均採用稅額試算服務作業完成結算申報,嗣均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十一)稽徵機關已依本要點規定提供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稅額試算服務作業,惟納稅義務人未採用,且課稅年度試算內容為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之不繳不退案件。
(十二)納稅義務人四十歲以下且非屬身心障礙者或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依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勞動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提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料勾稽]。
(十三)納稅義務人超過四十歲但未滿七十歲,且非屬身心障礙者或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依衛福部、勞動部及退輔會提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料勾稽),其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搭配線上驗證碼辦理稅額試算線上登錄完成申報[非屬至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由服務人員協助或輔導者],且課稅年度經試算屬不繳不退案件。
(十四)已依下列規定申請課稅年度不適用本要點之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自一百零一年起申請不適用者,以後年度即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作業,毋需再行申請。
1、線上申請
(1)以憑證或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戶口名簿上所載之「戶號」為通行碼,於課稅年度之次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止,透過網際網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申請。
(2)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行動自然人憑證為通行碼,於課稅年度當年度三月十六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止,透過網際網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申請。
2、書面申請
以郵寄、傳真或至稽徵機關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申請日期,於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止,將申請書郵寄(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或遞送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八、已依規定申請不適用本要點之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者,得於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止,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以書面撤銷原申請;原採線上申請者,得以憑證於期限內透過網際網路撤銷申請。但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後年度之課稅年度,不得申請撤銷。
九、稅額試算作業
財資中心就符合第五點之案件,依下列情形調整後,試算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一)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課稅年度稅額試算服務之所得資料範圍,為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第五點第一款第一目所定憑單之所得及第二目、第五目至第七目之所得。
(二)免稅額
依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申報核定資料據以認定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增加課稅年度出生子女之免稅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免稅額不予列入:
1、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已死亡或與課稅年度戶籍登記資料不符。
2、已成年之子女於課稅年度在國內無正式學籍、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不符合衛福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依教育部、國內大專以上院校、衛福部、勞動部及退輔會提供高中(職)與五專前三年在學學生之學籍資料、教育學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料勾稽]。但其於課稅年度內成年或畢業者,不在此限。
3、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於課稅年度已結婚(含課稅年度中結婚)、已成年於課稅年度在國內無正式學籍、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不符合衛福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依教育部、國內大專以上院校、衛福部、勞動部及退輔會提供高中(職)與五專前三年在學學生之學籍資料、教育學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料勾稽]。但其於課稅年度內成年或畢業者,不在此限。
4、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及兄弟姊妹於課稅年度之前兩個年度未連續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
5、依法可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及兄弟姊妹,於課稅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依法可受扶養之已成年子女課稅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
(三)扣除額
1、標準扣除額
按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認列減除。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薪資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於課稅年度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中保管之營利所得,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規定限額內,認列減除。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得減除。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依衛福部提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規定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四規定,認列減除。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依國內大專以上院校提供教育學費資料,納稅義務人子女符合規定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五規定限額內,認列減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有六歲以下子女,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六規定,認列減除。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依衛福部、勞動部及退輔會提供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料,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規定且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七規定,認列減除。
(四)基本生活費差額
按財政部公告課稅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全部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五)稅額計算
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合併計算稅額,依所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後,試算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或應退還稅額。
十、試算書表寄送作業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應於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將載有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額、免稅額及扣除額資料、應自行繳納稅額或應退還稅額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繳稅案件之繳款書及繳稅取款委託書,退稅案件及不繳不退案件之確認申報書,以掛號寄發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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