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九條之一 漁業人之漁業種類為拖網或刺網者,得申請與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相同規模級別漁船互換經營漁業種類;反之亦然。
前項互換經營漁業種類,其漁船汰舊噸數不相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或補足汰舊噸數:
一、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之汰舊噸數大於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現有漁船者:
(一)拖網或刺網漁業人,得申請保留差額之拖網或刺網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效期自核准之日起保留一年。
(二)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業人,免補足不足之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汰舊噸數;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船之汰建資格相同。
二、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之汰舊噸數小於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現有漁船者:
(一)拖網或刺網漁業人,應補足不足之拖網或刺網汰舊噸數。
(二)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業人,得申請保留差額之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效期自核准之日起保留一年。
第二十二條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漁業人得兼營刺網漁業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
一、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
二、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
第二十五條之三 漁業人取得一艘與現有漁船相同規模級別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資格,得申請增加經營該漁業種類。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者,不受第二十五條所定主漁業以一種為限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之四 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滿三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一種主漁業及註銷其他漁業種類,並得保留該註銷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與原漁船汰舊噸數相同。
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之漁船滅失後,得申請分別保留各該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第二十七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或本準則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我國與他國簽署雙方政府間合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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