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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金管保壽字第11404900041號

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五、附表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五、附表六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五、附表六修正規定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二十八、(刪除)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若有宣告利率保證,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保險費。

一三三、費率計算及費用率之訂立,應依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費率相關規範」辦理。

一四七、(刪除)

一五一、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間屆滿有保證最低保單帳戶價值者,應檢附其投資策略、風險控管與風險資本之說明。

一五九、(刪除)

一七一、(刪除)

一九六、分紅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一)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應繼續維持其分紅保單之特性。

  (二)以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部分,各保險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分紅,惟若改為不分紅,該部分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

  (三)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其實際情況決定採分紅或不分紅保單,如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改為不分紅保單者,轉換條件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例如:較高之預定利率、較低之死亡率),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

  (四)分紅保險契約復效者,至少應依當年度經過期間比例給付紅利;契約失效或解約者,其各保單年度是否分配保單紅利由保險公司自訂,均應於保單條款揭露。

  (五)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分配當年度保單紅利與否,得由各保險公司自行決定,惟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

  (六)第一次保單紅利發放保單年度,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商品特性訂定之。

  (七)相關分紅重要之約定,如分紅方式、紅利決算基準日等,應該在條文中明定,至分紅之公式等部分,得以附件方式表示。

  (八)如有提供不參加紅利分配之非屬人壽保險保險給付項目者,屬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五、附表六(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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