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院授主預彙字第1140100858A號
修正「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卓榮泰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債務之償還,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編列。
第 九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十六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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