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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農漁字第1141533271號

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取得台日海域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船位回報器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前,應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位回報器應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

  鮪延繩釣漁船未正常回報船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四小時向監控中心回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進港後,如有關閉船位回報器之需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關機。

  鮪延繩釣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第 十二 條  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且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以南之海域,漁船應南北向投繩,且作業漁船間距至少四浬。

  二、在附圖N、M、E、P四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一)投繩開始時間以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及中午十二時為原則,並應儘速完成揚繩。

  (二)投繩方向及距離:漁船應東西向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東,由西向東投繩,且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西,由東向西投繩,且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三度;南北間距至少一浬。

  (三)繩具最遠不得流出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分。

 

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同一漁船於同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其繩具流出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次違反者:廢止其在附圖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台日海域作業許可。經廢止許可三十日後,漁業人始得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海域作業許可。

   二、第三次以上違反者: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即擅自出港。

  五、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十三條所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作業規定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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