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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主  旨: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院臺消保字第一一四五○○五六二一號函核定。

公告事項: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修正規定。

 

部  長 劉世芳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修正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

十八、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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