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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文綜字第11420165951號

修正「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附修正「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部  長 李遠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三、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四、公共藝術:指以公共性為核心,重視場域精神、環境意識之藝術創作或方案。

  五、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

  六、公共藝術之辦理,得鼓勵納入傳統工藝美術或傳統文化元素。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文化藝術相關之公共藝術辦理、管理維護,與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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