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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交航字第1145004896號

修正「客船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客船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陳世凱

 

客船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二十五條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佈置。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

第二十七條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十)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船長應依客船航前點檢表(如附表一)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並簽名,始得航行。

  航政機關就客船適航性,應依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如附表二),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每船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船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結果,認為客船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命其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及船長共同於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簽名一式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第三十七條之一  依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備乘客名冊之國內客船,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後,船長或其指定人員應於乘客登船時逐一核對其身分,並於發航當日午夜十二時前或發航後六小時內,依航政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乘客名冊至指定資訊平臺。

         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船舶所有人應擬訂替代措施,並載明下列事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正當理由。

    二、替代措施規劃作法、實施期間及可行性評估。

    三、確認乘客名冊正確性之機制,該機制應包含負責執行與監督之內部人員、執行時機及頻率等內容。

         未依第一項規定上傳乘客名冊或未依前項規定實施經航政機關核准之替代措施者,視為未備有乘客名冊。

第三十八條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六條之不定期航前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第一百四十一條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演習一次。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國內客船安全證書之格式依附表六規定。



客船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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