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處長除由公務人員派駐者外,應由主管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並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副處長、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指派之。
前項處長之薪給,分本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並依附表三灌溉管理組織處長薪給表給與。
第六條之一 處長之獎懲,由管理機關辦理,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前項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第 八 條 處長之人事管理,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其他章之規定。但不適用第八章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考績獎懲之規定、第九章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規定。
管理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派駐之處長,其人事管理,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六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得應灌溉管理組織三等十級人員甄試。
第 十九 條 灌溉管理組織副處長除由公務人員派駐者外,應由管理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符合副處長最低起支薪級,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指派之。
管理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派駐之副處長,其人事管理,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二十 條 灌溉管理組織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組室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專門委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組室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專門委員最低起支薪級。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率不得超過灌溉管理組織組室主管、管理師、工程師及專員編制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但計算員額為一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另行增置一人,不受上開計算員額比率之限制。
專門委員之編制員額,應置二分之一以上之保留員額,以現任灌溉管理組織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之資格進用。但專門委員編制員額三人以下者,得僅置一名保留員額。
灌溉管理組織主任工程師除具有前條第一項資格,並應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前項主任工程師所定相關科系如附表四。
第二十七條 灌溉管理組織現職人員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進用及調派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派低一職等之職務;在同職等內調派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其調派高職級職務而未具進用資格者,在同職等高二序列職級職務範圍內,得予權理。
二、依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職務等級表新進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級進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級進用資格者,依前款權理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級進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灌溉工程人員得調派灌溉管理人員及綜合行政人員。
灌溉管理人員得調派綜合行政人員;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調派灌溉工程人員:
一、經第十六條甄試或農田水利會考試及格,其甄試或考試類科與調派職務性質相近。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科別或學系性質與調派職務性質相近。
三、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證書或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照。
綜合行政人員具有前項各款之一者,得調派灌溉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
第三項第一款所定甄試、考試類科、第二款所定科別、學系及第三款所定相關類科、職類如附表五。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具有擬任職務資格並敘其最低薪級以上。
二、任現職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
四、最近一年未受記大過或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經灌溉管理組織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不得辦理升遷。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升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灌溉管理組織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得不經人評會評議,由處長提出升遷人選,報請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以外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任免遷調由處長核准調派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分處主任之兼任,由處長提出兼任人選,報請管理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層報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薪級核敘基準如下:
一、工程員、管理員及辦事員甄試及格者,均自該職等最低職級敘薪。
二、專門委員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處長之資格進用者,其薪級核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均自專門委員最低薪級敘薪。但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或灌溉管理組織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副處長、處長,且任上開職務之薪級高於專門委員最低薪級者,以任上開職務之薪級起敘。
(二)現任灌溉管理組織處長經改派專門委員職務,仍依原職務所列薪額核敘。
三、具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進用資格之人員,除前款規定者外,應以其所具進用資格重新核定薪級。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職員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本薪最高級;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乙等以上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但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灌溉管理組織及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聘(僱)用人員之年資。
(二)灌溉管理組織及農田水利會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之年資。
五、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取得灌溉管理組織二等人員進用資格者,得申請改敘至其所敘定職務之本薪最高級。
第四十四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出差及請假,應覓人代理或由主管指定人員代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請假、公假、休假、曠職、年資採計、應休畢之休假日數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一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或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且核定前一年度內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處分,並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獲選為工作績優人員: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管理機關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前項工作績優人員名額計算,各灌溉管理組織編制員額數四十人以下者,得遴選一人,編制員額數逾四十人者,每滿四十人,得增加遴選一人;畸零數在二十人以上未滿四十人者,以四十人計。
工作績優人員之遴選,依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人員之事蹟從嚴審議,並以最近三年內未曾獲選工作績優人員者為優先;其遴選應提經人評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陳請處長核定。
經核定為工作績優人員,由各灌溉管理組織公開表揚,頒給獎狀一幀及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第六十一條之二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屆滿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三十五年、四十年、四十五年、五十年,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頒給服務獎:
一、最近五年均在同一灌溉管理組織服務。
二、最近十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三、最近十年內未受記大過,或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未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最近五年內未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前項服務年資,除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外,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予採計為服務年資:
一、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或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職員、技工、工友之年資。
三、曾任各管理處技術工、工友之年資。
四、到職後應徵入伍服義務役,服役期滿繼續任職者,其服義務役之年資。
五、因案停職者,未受免職處分或徒刑執行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
第二項第一款工作年資採計,以任職之勞保年資為準。
服務獎由各灌溉管理組織就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者,公開表揚,頒給獎狀一幀及服務獎勵金,獎勵金以每年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依附表六予以改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換敘其薪級:
一、原核定之薪級,在改任職務職級範圍內時,換敘改任職務同列薪級。
二、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薪級時,換敘至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職級及薪級,在未升任較高職級職務前,不再晉敘。
三、原核定之薪級未達改任職務最低薪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改任職等同列薪級。
原核定之職務職級未達職務等級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級者,以其對照之職務職級改任,在同職等內,准予權理,並以權理高一職級職務為限。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