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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考臺銓二字第11400019021號 院授人給揆字第11400006902號

修正「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周弘憲

院  長 卓榮泰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三 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較公務人員俸表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高者,應以上開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準;其未達該數額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六 條  聘僱人員於契約期間內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該契約期間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八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月支報酬,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分別提繳百分之六之公、自提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提存離職儲金之聘僱人員於原契約期滿重新訂定契約,或提前解約新訂契約時,應依前二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但經同機關學校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得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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