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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原民社字第11400245861號

修正「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諮詢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十二 條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及出席費,不在此限。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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