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四點
主任委員 嚴德發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四點修正規定
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止權益期間在三十日以內,且於停止就養處分送達後六十日內重新申請者,以停止權益原因消滅日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向指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給付及喪葬補助。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全部供給制內住就養榮民調整外住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知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並由該榮服處實地訪查。
(二)原榮家調整至不同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異動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榮民由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三個月內復申請調整至其他榮家安置者,核定安置之榮家,並應副知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訪慰。
(三)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
1、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異動申請表(格式同附件五),協助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患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但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或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者,榮家不予安置。
2、就養榮民逕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請者,應依前目辦理。榮家得與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聯繫查證後逕為核定。
3、就養榮民未能依前二目檢附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榮家得參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項目逕行評估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4、就養榮民內住榮家三個月內,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派員訪慰。
(四)外住調整服務照顧之榮服處: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異動申請表(格式同附件五),函知欲遷往之榮服處,並由該榮服處實地訪查。
(五)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得函請醫院附近之榮家為平時訪查及輔導。
二十四、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辦理就養榮民驗證,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協調財政部、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與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
(二)彙整電腦資料庫就養榮民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事業或商號清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查該事業或商號成立投保單位與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情形進行比對。
(三)前二款比對結果有不合就養規定之虞者,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
(四)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五)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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