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鄭英耀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八、產學合作涉及土地或建物出租利用者,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公立學校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用費;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用費。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者,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資訊。
產學合作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六 條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合作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
三、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四、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六、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學校進行前項第二款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應就實務學習內容專業性、學生實習權益及實習場所安全性,建立評估機制,並派員至實習機構現場評估後,作成紀錄。
第六條之一 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輔導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學校應為實習學生投保校外實習團體傷害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用;合作機構應為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實習學生,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場所、實習內容、實習獎學金或薪資之給付、膳宿與交通及成績評核基準等項目。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六條之二 合作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最近二年實習場所無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或第八十條規定處罰、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逾二次、同一規定,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逾三次。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積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或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最近二年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經予處罰。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未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者,必要時,應由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審議教學醫院提供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事項之改善情形後,得作為合作機構。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實習合作機構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由學校至實習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認定。
境外合作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境外法規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學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
四、無重大違反當地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
五、無重大違反當地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之二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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