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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1430061771號

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一條。

附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一條


部  長 李遠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或累積二年古蹟併計二年以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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