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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742號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

 

主任委員 彭金隆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

(二)以信託方式為客戶進行財務規劃、執行或辦理資產配置。

四、證券商得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信託業務種類,除依相關法令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以下列為限:

(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

(二)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三)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四)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

    證券商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證券商收受、運用與管理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應以證券商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金錢者,證券商應存放於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銀行: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附表一標準。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業務種類,接受客戶原始信託財產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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