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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衛部保字第1140126584號

修正「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

附修正「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


部  長 邱泰源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保險費,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已繳納月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由本部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已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費分期繳納,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第一期金額且持續按期繳納者,視為符合前項補助資格。

  第一項補助金額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四 條  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規定之保險費繳款單註明應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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