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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交航字第1145009230號

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附表。

附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附表


部  長 陳世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內露天停留者,應計收停留費;其停留未超過二小時者,免收。

第 七 條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航空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

  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十五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附表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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