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交航字第1145009230號
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附表。
附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附表
部 長 陳世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內露天停留者,應計收停留費;其停留未超過二小時者,免收。
第 七 條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航空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
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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