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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衛部照字第1141560803號

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部  長 邱泰源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

第 八 條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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