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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

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件九、「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件九、「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彭金隆

 

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件九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二十條之一  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證券商不符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但證券商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免增加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二十三條之一  證券商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簡易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之一)。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簡易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簡易分支機構)。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之二)。

    二、變更營業計劃書:載明變更事由(包括現有分支機構之營業狀況分析)、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等,及簡易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員工安置計畫。

第二十四條之一  證券商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簡易分支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之一)。

    二、簡易分支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之二  證券商每年度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併計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之總家數,不得超過三家。

第二十四條之三  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得辦理之營業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

    二、證券經紀業務之招攬及開戶前置作業。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業務。

         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分支機構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設置標準附件(請參見PDF)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九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每變更一家並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後,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十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證券商增設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免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每變更一家分支機構為簡易分支機構,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後,得向證券交易所申請領回其原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 五十 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前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會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不予核准其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之申請。

  二、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第 八 條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等部門之主管、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人適任性之評估。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件九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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