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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農林業字第1142440359號

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七點附件四、第九點附表四、附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七點附件四、第九點附表四、附件五

 

部  長 陳駿季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及應辦事項,依附表二辦理;其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一。

    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參考範本如附件二)。

五、漂流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處分: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查驗: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如附件三。

六、漂流木標售所得,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國有註記或烙印者,其標售所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無國有註記或烙印者,其標售所得處理方式如下:

1、分配比率:

(1)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標售機關)與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各百分之五十之比率分配。

(2)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應將生產費支出及標售所得收入分別列帳,不得收支坐抵。

2、執行方式:

(1)生產費高於標售所得時,該標售所得即全額交由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2)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尚有餘額者,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應由標售機關列為當年度收入帳、百分之五十交由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列為當年度收入帳。至前揭標售所得中屬生產費之額度,交由漂流木打撈清理權責機關(構)一併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三)漂流木標售所得分配詳如附表三。

八、禁止使用機具搬運野溪及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但使用小型車輛搬運漂流木,行駛於河川區域內水防道路、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不在此限。

    前項小型車輛,指小型車車種與車身式樣判定原則所定之小型車輛,且不得為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之車輛。

    打撈、撿拾或搬運漂流木,應遵守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違反者,依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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