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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客會產字第11466006312號

訂定「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

 

主任委員 古秀妃

 

客家委員會辦理客家幣發放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客會產字第11466006312號令訂定

一、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及營造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並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客家幣活動,相關發放作業、經費及方式另定之。

三、客家幣實施期間依本會公告為準,本會並得視實際需求或經費使用情形,另行公告延長或提前停止。

四、客家幣使用地區及店家如下:

(一)使用應以位於依客家基本法公告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或客家人口比例達三分之一並經地方政府提報之客庄(村里)社區。

(二)客家幣應使用於本會公布之特約店家。

(三)前二款使用地區及店家,本會得依實務運作情形公告調整。

五、為推廣客家文化及復振客家語言,本會得發放客家幣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對象:

(一)獲得客語家庭表揚者。

(二)通過客語能力認證者。

(三)具一定年齡之中華民國國民。

(四)前三款具體資格及領取方式以本會當年度公告為準。

六、客家幣特約店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四點規定之店家,應至活動專屬網頁登記申請,並經本會審核通過者。

(二)店家經本會審核前款資料,始取得特約店家資格,得收受客家幣。

(三)店家未依規定程序申請,本會得不受理;經審核如需補正資料者,本會得要求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逾期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本會得對特約店家進行查核,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包含但不限於暫時停止交易功能等,店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店家資格、民眾領用資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實隱匿,而取得店家資格者、民眾領用資格者。

(二)其他違反本點規定者。

八、客家幣使用之限制及爭議之處理方式:

(一)客家幣應於本會指定日期前使用完畢,逾期未使用者,失其效力。

(二)民眾持客家幣於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範圍及第五點規定適用。

(三)客家幣須本人並於特約店家使用,不得轉售、有價讓售、無償轉讓、收購等,亦不得兌換成現金。

(四)持客家幣買賣交易衍生之退、換貨,依照適用店家規定辦理,退貨僅能退回客家幣,不得退回現金。

(五)民眾登記領取客家幣時,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撤銷領取資格,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六)特約店家應對交易之真實性負責,不得有詐欺、違反法律之行為,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由本會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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