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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農金字第1147452497號

修正「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強制投保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飼養豬隻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

  二、前款以外實際飼養豬隻之人。

  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要保人如下,且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一、前項第一款: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

  二、前項第二款:實際飼養豬隻者。

  第一項對象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於完成投保前,主管機關得不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天然災害救助、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主管機關相關計畫所定設備(設施)補助。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本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運輸、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前項所稱運輸致死,指被保險豬隻自飼養場所運抵家畜(肉品)市場或屠宰場運輸途中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保險豬隻在交易前死亡,能證明因運輸所造成者,視為運輸致死。

  本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投保頭數,依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頭數加計一成為上限,八成為下限,或依畜牧場、飼養場(戶)向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申請其飼養頭數佐證文件(以下簡稱佐證文件)所載豬隻頭數計算。但飼養豬隻未達四十公斤,以供應其他畜牧場、飼養場(戶)為目的者,得不納入原畜牧場、飼養場(戶)投保頭數之計算。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第 九 條  被保險豬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或飼養場(戶)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四、在養豬隻重複投保或投保頭數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 十 條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第二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一半。每頭被保險豬隻事故死亡時,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以第一級理賠金額賠償,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用盡時,得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體重四十公斤以上未達五十公斤者,限於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

  二、政府依法撲殺死亡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再扣除被保險豬隻經政府給予之補償金後,給予理賠。

  三、同一要保人於同一保險期間之總理賠金額,以該期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為上限,賠滿即不再理賠。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由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勘損人員查驗。

第 十六 條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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