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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衛授家字第1140960926號

修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一。

附修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一


部  長 石崇良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三十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經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解散。

  三、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連續二年內無服務件數。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證,但不符合修正生效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繼續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至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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