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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農林業字第1142410782號

修正「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


部  長 陳駿季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原則。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實驗林或試驗用林地內,出租造林之土地,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於該土地上種植果樹或茶,視為林業使用:

  一、屬經核定之改正造林專案計畫實施範圍並列管有案,且非位於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區。

  二、坡度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三、已依第一款專案計畫所定方式完成混植造林,並施行友善生產環境方法,經管理經營機關查證屬實。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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