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農林業字第1142410782號
修正「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
部 長 陳駿季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原則。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實驗林或試驗用林地內,出租造林之土地,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於該土地上種植果樹或茶,視為林業使用:
一、屬經核定之改正造林專案計畫實施範圍並列管有案,且非位於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區。
二、坡度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三、已依第一款專案計畫所定方式完成混植造林,並施行友善生產環境方法,經管理經營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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