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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農漁字第1141535418號

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

 

部  長 陳駿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區分作業組別及作業漁區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二十五度以北、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

  二、北長鰭鮪組:以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西、北緯五度以北,不包括地中海及波羅的海。

  三、南長鰭鮪組:以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十度以南。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以東大西洋黑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及作業期間如下:

  (一)北緯漁區:北緯四十二度以北、西經四十五度以東及西經十度以西之水域。作業期間為當年度八月一日至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

  (二)一般漁區: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東、北緯五度以北及西經三十五度以東、赤道以北及西經三十度以東、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二十五度以東,不包括前目北緯漁區、地中海及波羅的海。作業期間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及作業期間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及作業期間。

第 五 條  大西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五十六艘為限。

  二、北長鰭鮪組:以八艘為限。

  三、南長鰭鮪組:以三十艘為限。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以二艘為限。

第五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per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七、申請東大西洋黑鮪組另檢附東大西洋黑鮪捕撈計畫,載明漁船名稱、作業漁區、銷售通路規劃及申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帳號。

  八、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第 七 條  申請次年度大目鮪組、北長鰭鮪組或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五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目鮪組:

  (一)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北長鰭鮪組:

  (一)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南長鰭鮪組:

  (一)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申請次年度東大西洋黑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前項申請大目鮪組或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條件之漁船。

  二、漁船經營者近三年未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且經處分。

第 八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十 條  取得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主管機關得公告由取得南長鰭鮪組或大目鮪組作業許可資格者提出申請,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取得東大西洋黑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申請前二項作業許可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報送主管機關依序遞補許可。

第 十一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南大西洋水鯊、東大西洋黑鮪、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

第二十二條  我國於大西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東大西洋黑鮪組一般漁區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北緯漁區為當年度八月一日至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二十二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四百四十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八百公噸。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東大西洋黑鮪五十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二十四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東大西洋黑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五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停止作業,並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檢查。

第二十五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但連續對外漁業合作一年以上者,免減少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 三十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各魚種漁獲情形,依鮪延繩釣漁船之作業組別公告可申請分配之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之漁船,其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漁獲量應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

  依前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依第一項申請取得之配額,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但東大西洋黑鮪組漁船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之許可,以於國內外港口上架維修為限。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 四十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或持有南方黑鮪及東大西洋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經許可捕撈東大西洋黑鮪之漁船,捕獲重量未滿三十公斤,或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五公分之東大西洋黑鮪,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四十一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下列魚種,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西大西洋黑鮪。

 

  二、劍旗魚,其重量未滿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九公分。

  三、鯊魚,其尾叉長未滿一百公分。

第四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或東大西洋黑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四、黃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或東大西洋黑鮪: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四、黃鰭鮪:差值未逾四公噸。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二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或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四、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 五十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但東大西洋黑鮪漁獲物,限於前鎮漁港進行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漁獲物為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不予許可轉載。

  二、東大西洋黑鮪,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經營者或船長為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六十一條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但轉載之漁獲物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應填具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但轉載之漁獲物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應填具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

  捕撈東大西洋黑鮪之漁船船上應備置轉載後一年內之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轉載作業並應記錄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第六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卸載東大西洋黑鮪者,應同時向港口國提交卸魚預報表;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但對外漁業合作捕撈或持有東大西洋黑鮪,不得以漁船出租方式為之。

第六十三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但所卸漁獲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前項各款之鮪延繩釣漁船所卸漁獲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完成後四十八小時內,分別向主管機關及港口國提交卸魚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六十五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港口國之規定,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六款情形。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七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四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捕撈東大西洋黑鮪之漁船未依規定備置轉載確認書或記錄轉載作業。

    六、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卸魚許可,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未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其卸魚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

    七、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八、違反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於漁船出租期間捕撈或持有東大西洋黑鮪。

    九、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十、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第六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第十章之一  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

第六十九條之二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之東大西洋黑鮪漁獲,於卸下、轉載、出口、交易前,該漁船經營者應於ICCAT黑鮪電子漁獲文件網站(網址:https://etuna.iccat.int/Account/Login.aspx),線上申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鮪魚公會出具漁船繳交轉載確認書所載冷凍鮪旗魚類漁獲數量減船代償金證明文件。

    二、至網站列印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草稿,並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前項申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

第六十九條之三  東大西洋黑鮪漁獲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

    一、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捕撈東大西洋黑鮪。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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