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農金字第1147459581號
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準」
部 長 陳駿季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準修正規定
一、本基準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一定金額之授信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授信案件金額達各類授信對象計算之放款限額四分之三以上。
(二)農會漁會信用部,具有下列各目情形:
1、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或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八。
2、擔保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無擔保授信及內部融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農會漁會信用部下列授信案件,免適用本基準:
(一)擔保授信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無擔保授信及內部融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二)受託代放款。
(三)存單質借。
(四)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授信。
(五)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六)承作購置自用住宅貸款。
(七)參貸全國農業金庫主辦之聯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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