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顧立雄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前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其次年度慰勞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七、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八、士官執行悔過期間,不列計現役年資計算,且其次年度慰勞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第 四 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未達應休畢規定日數者,應予休畢,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補助費。年內得請慰勞假日數,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請畢慰勞假日數,且不得請領慰勞假補助費。
第 八 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檢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產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產假日數。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請產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第 十一 條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始可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志願役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
三、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四、義務役軍官、士官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軍官、士官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身心調適假,權責主官不得拒絕。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慰勞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喪假、生理假、婚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