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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核安字第11400144572號

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明真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三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依前項規定收費。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收費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檢附之再運轉計畫及其執行結果報告,每機組分別收取再運轉計畫審查費新臺幣三百萬元,及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六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生效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七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換發運轉執照,並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者,自核子反應器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第一項費用;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十一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其類別及收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自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除役完成日止,每年每機組收取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自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之日止,每年每機組收費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均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二)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自主管機關核定再運轉計畫之日起,至同意換發之運轉執照生效前一日或駁回換發運轉執照申請之日止,收取下列費用,並免收前項第一款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

  一、設施安全管制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前項第二款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

  前二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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