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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交運字第1145014668號

修正「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一。

附修正「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一


部  長 陳世凱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車輛。

  六、電動汽車。

  七、計程車。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繳銷所屬車輛牌照後,得以原車或依前條規定替補之車輛,申請換領或新領遊覽車牌照或專辦交通車牌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遊覽車牌照:

  一、遊覽車客運業經核准僅可專辦交通車業務。

  二、繳銷牌照之車輛,初次領用之牌照為專辦交通車牌照。

  三、申領牌照之車輛,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為限。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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