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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農漁字第1141535461號

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十條附件十六。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十條附件十六

 

部  長 陳駿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以下簡稱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漁船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

  (一)呈現左、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各一張。

  (二)從船艏及船艉拍攝之照片各一張。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六、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第 八 條  申請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或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長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3、原經許可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對外漁業合作經營非鮪延繩釣漁業。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一般組:

  1、曾取得冷凍黃鰭鮪組或一般組之遠洋作業許可。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或一般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太平洋兼營運搬船不得申請前項作業許可,已取得者應予廢止。

第 九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十一 條  申請冷凍黃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

  一、第一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或承受滅失時為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第二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

  三、第三順位:當年度經許可為印度洋一般組之小釣船。

  前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取得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除依前二項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般組漁船經營者取得已放棄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汰建資格之證明文件者,得優先取得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作業資格,不受第一項申請順位規定之限制,並保留原依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取得之配額。

第 十二 條  取得當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之漁船赴南印協定海域作業且以油魚為主要漁獲物者,應依下列程序及期限申請油魚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以下簡稱油魚作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之一: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屬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二月十日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於當年度二月二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屬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二月二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屬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二月十日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於當年度二月二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屬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二月二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漁船申請油魚作業許可時,應載明作業期間,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不得變更。

  漁船於當年度二月二十一日以後依第十三條規定取得當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油魚作業許可,不受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漁船屬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者,僅限於油魚漁區作業。

第 十三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赴印度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度十一月一日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  我國於印度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但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不在此限:

  一、大目鮪:大釣船百分之八十五點七;小釣船百分之十四點三。

  二、黃鰭鮪:大釣船百分之四十三;小釣船百分之五十七。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第一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大釣船或小釣船漁獲量達第二項所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令大釣船或小釣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印度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小釣船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最多二艘已放棄汰建資格小釣船之單船配額。該小釣船滅失後,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取得其汰建資格建造之漁船,承受原取得之單船配額。

第二十四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不得超過下列各款之上限。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取得之配額不列入計算:

    一、大目鮪:

    (一)大目鮪組漁船:四百公噸。

    (二)長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三)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一百公噸。

    (四)一般組漁船:六十公噸。

    二、黃鰭鮪:

    (一)大目鮪組漁船:二百四十公噸。

    (二)長鰭鮪組漁船:一百二十公噸。

    (三)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一百六十公噸。

    (四)一般組漁船:一百六十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三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鮪延繩釣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下列魚種;意外捕獲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之個體數目:

  一、鯊魚,其尾叉長未滿一百公分。

  二、紅肉旗魚、黑皮旗魚、白皮旗魚或雨傘旗魚,其下顎至尾叉長未滿六十公分。

第四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印度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三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第四十九條之一  我國籍運搬船船艙應按轉載漁船別存放漁獲物,且備妥船艙位置示意圖,據實載明各漁船船名與其大目鮪、黃鰭鮪、長鰭鮪及油魚漁獲物之位置、重量,以供查驗。

第 五十 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印度洋鮪類委員會(以下簡稱IO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五十五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五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如附件十五),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取得油魚作業許可且於南印協定海域作業之漁船,其海上轉載除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第六十七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長鰭鮪、油魚、劍旗魚及黑皮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

  二、經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查獲,或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查報下列缺失之一尚未改善:

  (一)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三、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五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六十條之一  我國籍運搬船於海上提供補給予其他船舶者,應於提供補給前二十四小時,提交IOTC補給通知書(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一)予IOTC及主管機關。但提供補給時,同時在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下進行轉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港口國之規定,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五款情形。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六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港口國檢查,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O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第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卸魚許可,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未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其卸魚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

    六、屬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第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七、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八、違反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交轉載預報表。

    九、違反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交轉載確認書。

第六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前項搭載觀察員之漁船,未依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辦法僱用之武裝保全人員者,不得進入或通過南緯五度以北、東經六十度以西之印度洋海域。

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七條之二  取得油魚作業許可且於南印協定海域作業之漁船,應放置聯合國糧農組織之印度洋深海軟骨魚類辨識指南,並不得以深海鯊種為主要捕撈對象;深海鯊種名冊如附件十七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三  取得油魚作業許可且於南印協定海域作業之漁船及與該等漁船從事運搬作業之運搬船,需列名在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授權漁船名單,方得進行轉載。

         前項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油魚漁獲物,經營者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向主管機關提交南印協定海上轉載預報表,並於預定轉載日前二十四小時再次提交;南印協定海上轉載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二。

         第一項運搬船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含有油魚漁獲物之南印協定轉載確認書提交予主管機關;南印協定轉載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三。

         第一項漁船捕撈、轉載或卸下油魚時,應於漁艙或貨櫃適當處標示油魚重量資料。

第六十七條之四  取得油魚作業許可且於南印協定海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通報規定:

    一、進入及離開南印協定海域後,經營者或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二十四小時內提交主管機關;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四。

    二、進行餌料、油料及物資補給等移轉行為,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前二十四小時提交海上移轉預報表,並於完成移轉後二十四小時內提交海上移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海上移轉預報表及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五、十七之六。

    三、作業期間目擊南印協定會員以外之漁船疑似於南印協定海域作業時,應將該漁船之船名、註冊號碼、國際呼號、船旗國、日期、時間、地點等相關資訊通報主管機關。

第七十二條  漁船赴印度洋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

  二、除因安全考量外,禁止在海上丟棄漁具。漁具掉落海中應盡合理努力儘速拾回。

  三、漁具遺失或因安全考量丟棄漁具者,應於發現日起三日內詳實填寫通報表予主管機關,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七。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十條附件十六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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